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袁诚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3-12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袁诚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杜福易,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诚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李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官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袁诚家、谢艳敏及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以下简称偏岭铁选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权、于晨,被上诉人袁诚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姜彩熠,被上诉人谢艳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原审被告偏岭铁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王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官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诚家、谢艳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袁诚家、谢艳敏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错误。且案涉租赁经营合同包含采矿权租赁内容,该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应当认定租赁经营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2.案涉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人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袁诚家、谢艳敏不是承租人,对案涉财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的产品属于企业资产,不等于使用租赁物收益,承租人不能依租赁经营法律关系对企业资产享有所有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属特殊租赁合同,应首先适用特别法规定。一审判决将企业视为租赁物,进而将企业的资产视为租赁物收益,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高官镇政府与袁诚家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1年3月31日期满并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袁诚家的租赁经营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错误。一审法院对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性质及存货数量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以市场价对铁矿石进行折算错误。5.一审判决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否定生效刑事判决书的内容,错误的将权属待定的财产判归袁诚家、谢艳敏所有。
袁诚家、谢艳敏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高官镇政府在一审时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上诉主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且租赁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租赁经营合同终止时间、案涉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数量及价格的认定,均是以高官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自认情况予以确认,高官镇政府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自己的证据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辽宁省公安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局(以下简称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及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认案涉铁矿石、铁精粉不在追缴、没收的资产范围内,高官镇政府上诉认为案涉铁矿石、铁精粉依法应被追缴、没收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官镇政府的上诉请求。
偏岭铁选厂述称,大连连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溪公司)已经通过股份制改造取得偏岭铁选厂的股权,偏岭铁选厂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偏岭铁选厂同意高官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袁诚家、谢艳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返还侵占、处分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铁矿石和铁精粉,金额为336450543.4元;2.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返还侵占、处分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备存铁矿石,金额为40308000元;3.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返还属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应收货款55019772.84元;4.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赔偿占有、使用价值108307075元固定资产给袁诚家、谢艳敏造成的损失54153537.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5.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8年12月31日起,袁诚家通过签署租赁经营合同,对高官镇政府所属的案涉偏岭铁选厂进行租赁经营。在袁诚家租赁经营偏岭铁选厂期间,双方共签署九份租赁经营合同,2009年12月15日,袁诚家(乙方)与高官镇政府(甲方)签署最后一份租赁经营合同即《本溪县偏岭第一铁选厂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确属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准备对现有厂房和机械设备进行拆迁改造或变更用途,需经甲方批准。乙方承租后,偏岭铁选厂的企业性质不变,隶属关系不变,统计口径不变,税费交纳渠道不变。对于企业各种有效证照的检验更换,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承租期间,乙方必须依法交纳各种税费,但企业经营期间涉及到矿区扩采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占林地,补办环保手续及排污费、土地使用证、安全许可证等费用,如需甲方出资的,必须甲乙双方事前协商,逐年由租赁费中扣除。乙方在经营期间所购置的机械设备产权归乙方所有,在租赁期间,乙方根据生产经营所需要新建建筑物,需经甲方批准并验收。租赁期满,乙方将新建建筑一并评估作价后归还甲方,其他新增设施协商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按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若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袁诚家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2010年11月起,辽宁省公安厅侦办袁诚家刑事案件的专案组陆续冻结、扣押了袁诚家在偏岭铁选厂的账户资金和部分车辆。2010年11月以后,辽宁省公安厅会同本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市政府)组织并派出监管组对偏岭铁选厂进行监管。
2010年11月14日,袁诚家出具《个别授权委托书》,授权冯建伟管理偏岭铁选厂。2011年3月31日,袁诚家与高官镇政府签订的最后一份《本溪县偏岭第一铁选厂厂房机械设备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但高官镇政府与袁诚家并未立即就双方终止偏岭铁选厂的租赁关系进行清算和交接。2011年4月18日,袁诚家出具《委托书》,说明其不再续租偏岭铁选厂,并委托冯建伟、范须明具体负责偏岭铁选厂解除合同后资产处置工作;具体的资产处置,需依照当初承租偏岭铁选厂时与高官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偏岭铁选厂在外的欠款,用变卖、转让所得资金偿还。2011年11月11日,袁诚家再次出具《终止租赁结算意见书》,委托冯建伟与高官镇政府就偏岭铁选厂终止租赁结算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该意见书还提及企业面临林地补偿、债权、债务等诸多问题。
2011年9月27日,本溪市政府办公厅形成第243期本溪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即《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与袁诚家终止租赁关系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首先明确“2011年9月30日终止袁诚家与高官镇政府所属偏岭铁选厂租赁经营关系,企业正式交还高官镇政府经营。”一审中袁诚家与高官镇政府均认同高官镇政府是于2011年9月30日接管偏岭铁选厂。
2011年9月29日,本溪华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高官镇政府和袁诚家委托作出本华评报字(2011)第115号《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清产核资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6月30日;对纳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方法为,流动资产采用市场比较法、审核法。该评估报告载明铁精粉的“吨产成品成本821.3元”,铁矿石的“吨原料成本201.54元”。该评估报告还载明“本次租赁前镇政府资产评估价值为3542138元”。该评估结果为“本次评估偏岭铁选厂净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95411870.97元。”
2011年10月20日,辽宁鑫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高官镇政府委托作出关于偏岭铁选厂的辽鑫专清字(2011)第06号《资产清查报告书》,该报告的清查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该报告载明的资产清查情况如下:(一)对存货的清查。截至2011年9月30日,清查前存货合计账面金额共计65207174.74元,其中库存商品—铁精粉8583.15吨,2914309.76元;半成品—铁矿石890127.12吨,41513740.75元;原材料20779124.23元。经实点盘点,清查后存货会计账面金额共计100204780.14元。其中库存商品—铁矿石8583.15吨,2914309.76元;半成品—铁矿石1634420.97吨,76229394.04元;原材料20852809.16元;低值易耗品208267.18元。(二)对固定资产的清查。截至2011年9月30日清查前,固定资产合计账面原值176533339.45元,净值86368245.53元……。该报告最后载明“经清查偏岭铁选厂截至2011年9月30日共有实物性资产197243269.89元,其中存货100204780.14元、固定资产97038489.75元。”
2011年10月25日,本溪燕东合伙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高官镇政府委托作出关于偏岭铁选厂的本燕评报字(2011)第5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9月30日,委估资产坐落(或存放)于偏岭铁选厂厂区内,评估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法(其中铁粉单价每吨339.54元,铁矿石单价每吨46.64元)。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08416475元。
2011年10月27日,袁诚家一方的代表冯建伟、经办会计李溪清与高官镇政府一方的代表林勇、经办会计张广勇签署了基准日为2011年9月30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财务(报表、数据)交接清单》。该交接清单载明:1、资产负债表:资产总计228239395.17元,负债合计127782031.1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00457363.98元;2、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利润总额246645612.61元,净利润184317863.85元,未分配利润79900497.94元;3、现金流量表及附表:现金期末余额为无;4、应交税费明细表:期末未交数3.66元;5、其他应收款:单位8585606元,个人194924.57元,合计8780530.57元;6、其他应付款:单位58322163.75元,个人33723.89元,合计58355887.64元;7、应付账款:票据51086692.34元,暂估16824423.33元,合计67911115.67元;8、预付账款:票据22100112.33元;预付款结余资金:单位明细12022366.27元。
一审诉讼中,袁诚家、谢艳敏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经营期间在偏岭铁选厂矿山东沟沟门存放20万吨铁矿石,该部分没有计入账目和评估报告中。高官镇政府未否认袁诚家、谢艳敏主张的其在东沟沟门存放有铁矿石且未计入账目和评估报告中的事实,但高官镇政府提供多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说明东沟堆放铁矿石的数量为104750吨,而非20万吨。
一审庭审后,高官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对袁诚家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七十八项载明:“对以被告人袁诚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被告人袁诚家、杜德福、王开江、于晓东、胡启发、张明浩、袁立家、孙铭泽、刘昕林、贾纯剑、梁兴华、杨刚、梁方培、陈广鑫、文千郎、李世明、谢艳敏、曾范荣、闫志新、邓洋义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并上缴国库。(详见本判决所附追缴、没收资产清单)”该判决书所附《追缴、没收资产清单》“一、企业”列表序号“8”项下载明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和“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铁矿”;“二、企业账户资金”列表序号“13”项下载明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账户资金1640万元”;“五、企业车辆”列表序号13—27项下载明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15辆汽车。
针对辽宁省公安厅袁诚家等人涉黑案件专案组查封、扣押、移送起诉偏岭铁选厂财产及上述(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追缴、没收偏岭铁选厂财产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向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和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查询相关情况。
2014年5月19日,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该《复函》内容为:“一、与来函内容关联情况。1、2010年10月,根据上级交办,辽宁省公安厅成立‘1005’专案组,立案侦办袁诚家等人涉黑案件,并于2010年11月陆续对袁诚家、其妻谢艳敏、其子袁崎峰采取强制措施。2、因袁诚家等人在押,为维持相关案涉企业经营、维护社会稳定,本溪市政府成立驻企业监管组。专案组办案期间,扣押偏岭铁选厂资金1.264亿元及15辆汽车。3、袁诚家自1998年以拍卖形式从本溪县偏岭镇(后并为高官镇)租赁经营偏岭铁选厂,法人代表更换为袁诚家。2011年3月租赁期满,高官镇政府向专案组提出收回经营。至2011年6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本溪县政府)介入经营,并委托审计。至2011年10月,本溪县政府全面收回经营。按照原租赁协议及袁诚家案涉的现实状况,双方需要协商终止租赁并结算。对于袁诚家在企业拥有的权益,原租赁协议有相关条款,只是数额需要确定,结算事宜需要协商,后因本溪县政府方面原因一直未能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并结算。4、2011年5月,案件移送审查起诉。2012年10月,案件一审开庭。2014年1月,案件一审宣判。二、来函询问事宜说明情况。1、专案组没有对偏岭铁选厂内的铁矿石、铁精粉进行查封扣押。无相关查封扣押法律文书。2、专案组移送审查起诉,不包括铁矿石、铁精粉。无相关法律文书。3、袁诚家及其涉黑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否判决没收,请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
2014年5月21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出具(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复函》,内容如下:“一、我院于2013年9月17—18日对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涉黑资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现该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正在审理之中。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资产卷中没有对存放于偏岭铁选厂内的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查封、扣押手续,我院也没有查封、扣押任何案涉资产,偏岭铁选厂内是否存放有铁矿石和铁精粉我院不清楚,公诉机关也没有指控。三、我院在审理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涉黑资产时没有对以上的铁矿石和铁精粉进行开庭审理。因偏岭铁选厂是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租赁经营企业,故我院判决没收的偏岭铁选厂,是包括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由公诉机关指控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属于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的涉黑资产部分。”
另外,2015年11月24日,针对上述(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四终字第55号案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刑事判决,现已宣判。该终审刑事判决对(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七十八项中涉及追缴、没收偏岭铁选厂、偏岭铁选厂铁矿及其企业账户资金、车辆部分的内容未作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偏岭铁选厂租赁经营合同》(共9份)、本华评报字(2011)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辽鑫专清字(2011)第06号《资产清查报告书》、本燕评报字(2011)第59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授权委托书》、《终止租赁结算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财务(报表、数据)交接清单》、第243期本溪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即《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与袁诚家终止租赁关系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辽宁省公安厅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材料、照片、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复函》、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的《复函》、庭审笔录以及其他双方举证、质证的书面材料。这些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袁诚家、谢艳敏提起的本案侵权诉讼,审理其提出的高官镇政府和偏岭铁选厂返还其铁矿石、铁精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应审查双方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共签订九份关于偏岭铁选厂的租赁经营合同,这些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其对缔约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此亦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袁诚家、谢艳敏与高官镇政府并未约定袁诚家、谢艳敏租赁经营所得的铁矿石、铁精粉全部或部分归高官镇政府,故袁诚家、谢艳敏租赁偏岭铁选厂期间经营所得的铁矿石、铁精粉依法应归袁诚家、谢艳敏自己所有,显然这也是袁诚家、谢艳敏最基本的缔约目的,更符合相关的交易习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袁诚家、谢艳敏对于偏岭铁选厂的租赁经营期限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进行了企业交接,那么袁诚家、谢艳敏对于自己租赁经营所得且此时已存于偏岭铁选厂的铁矿石、铁精粉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占有这些铁矿石、铁精粉无合法依据,其不予返还,构成对袁诚家、谢艳敏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袁诚家、谢艳敏要求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对此予以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袁诚家、谢艳敏主张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使用了属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铁矿石、铁精粉,将其加工后出售,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对此予以否认。然而,无论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加工、出售这些铁矿石和铁精粉的事实能否认定,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均负有及时向袁诚家、谢艳敏返还属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铁矿石、铁精粉的责任;若不能返还,则应按袁诚家终止租赁经营,双方进行企业交接时即2011年9月30日的当地市场价依法折价赔偿。本案中,袁诚家、谢艳敏起诉主张案涉的铁矿石、铁精粉按其与高官镇政府委托评估确认的价格即铁精粉每吨821.3元、铁矿石每吨201.54元确定单价。经审查2011年9月30日铁矿石、铁精粉市场的网刊价,辽宁地区铁精粉的最低出厂价为每吨960元(湿基、不含税),铁矿石的最低价为每吨290元,远远高于袁诚家、谢艳敏主张的案涉铁精粉、铁矿石的单价。故对于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不能返还的铁矿石、铁精粉,本案可按袁诚家、谢艳敏的主张,确定铁精粉以每吨821.3元、铁矿石以每吨201.54元的单价标准,由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折价赔偿;其中市场价与袁诚家、谢艳敏主张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袁诚家、谢艳敏放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照准。
关于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应向袁诚家、谢艳敏返还的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数量问题。
经审查,辽宁鑫金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受高官镇政府委托作出了关于偏岭铁选厂的辽鑫专清字(2011)第06号《资产清查报告书》,该报告的清查截止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该报告的“资产清查情况”部分载明,库存商品—铁矿石(即铁精粉)8583.15吨,半成品—铁矿石1634420.97吨。由于该清查报告载明的铁矿石和铁精粉数量是由高官镇政府委托的中介机构经清查做出,高官镇政府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将该清查报告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而袁诚家、谢艳敏对该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数量亦予认同(但不同意以成本价计价),故一审法院应对袁诚家、谢艳敏与高官镇政府进行企业交接后,经清查确定应属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上述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数量予以认定。在上述清查范围外,袁诚家、谢艳敏还主张其经营期间在偏岭铁选厂矿山东沟沟门存放20万吨铁矿石,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也应予以返还。对此,高官镇政府未否认袁诚家、谢艳敏主张的东沟沟门存放有铁矿石且未计入账目和清查评估报告中的事实,但高官镇政府提供多份书面证人证言以说明东沟堆放铁矿石的数量为104750吨,而非20万吨。由于袁诚家、谢艳敏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只能以高官镇政府认可的104750吨作为该部分铁矿石的数量予以认定。
关于案涉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财务(报表、数据)交接清单》问题。
经审查,该交接清单虽有袁诚家与高官镇政府双方代表的签字,但这只能反映双方对偏岭铁选厂当时的财务账目进行了交接,不能客观反映袁诚家、谢艳敏在偏岭铁选厂的铁矿石和铁精粉的数量情况。该交接清单不能否定上述清查报告中经实际清查确定的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存于偏岭铁选厂的铁矿石和铁精粉的真实数量,以及高官镇政府认可的清查和评估报告之外的铁矿石数量。
由此可见,本案中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应向袁诚家、谢艳敏返还铁矿石1739170.97吨(1634420.97吨+104750吨)、铁精粉8583.15吨;对于不能返还部分,应按铁精粉每吨821.3元、铁矿石每吨201.54元的单价标准,折价赔偿。
这里需要说明,对于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应该返还而实际不能返还的铁矿石和铁精粉,依法及依交易惯例,均应按市场价折价赔偿;按成本价折价赔偿,缺乏依据。
关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存于偏岭铁选厂的铁矿石和铁精粉是否因袁诚家、谢艳敏所涉刑事案件被辽宁省公安厅“1005”专案组查封、扣押或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追缴、没收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的铁矿石和铁精粉并未被查封、扣押,亦未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对此已予明确答复。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主张案涉的铁矿石和铁精粉已被查封、扣押,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虽将偏岭铁选厂列于追缴、没收袁诚家、谢艳敏财产所附清单的企业名录中,但因偏岭铁选厂是高官镇政府所属的集体企业,袁诚家、谢艳敏只是曾对该企业进行租赁经营,现租赁经营期限早已届满,该企业早已由高官镇政府收回,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上述铁矿石、铁精粉与该企业并无归属关系,故仅凭此刑事判决内容并不能说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上述铁矿石和铁精粉已被追缴、没收。尤其就法院没收袁诚家、谢艳敏的财产范围问题,一审法院已函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该院的《复函》内容说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存于偏岭铁选厂的铁矿石和铁精粉并未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判决追缴、没收。
由此可见,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上述1739170.97吨(1634420.97吨+104750吨)铁矿石、8583.15吨铁精粉既未被查封、扣押,亦未被判决追缴、没收。
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提出的关于袁诚家、谢艳敏并无提起本次诉讼之合法依据及双方之间的租赁经营合同尚未进行履行终结后的析产结算,袁诚家、谢艳敏诉请的财产数额错误等抗辩事由显然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另需说明,袁诚家、谢艳敏已就其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返还属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应收货款55019772.84元和判令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赔偿占有、使用价值108307075元固定资产给袁诚家、谢艳敏造成的损失54153537.5元),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经评议,准予其撤回该两项请求的起诉。
至于高官镇政府和偏岭铁选厂主张其在接受诉争企业后,为袁诚家、谢艳敏垫付其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的林地补偿费、耕地占用税、罚款和其他企业债务共计人民币132224404元及袁诚家、谢艳敏拖欠其企业租赁费用问题,因高官镇政府和偏岭铁选厂均未就此提起反诉,且代偿债务、拖欠费用等均与本案侵权赔偿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加之袁诚家、谢艳敏在起诉状中已表示其经营期间出资购买的农民土地2709亩“也被二被告非法占用”,因考虑到诉讼费用过高,其无力承担而决定另行起诉。因此,就这些问题,双方均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袁诚家、谢艳敏返还铁矿石1739170.97吨、铁精粉8583.15吨;对于不能返还部分,则按铁矿石每吨201.54元、铁精粉每吨821.30元的单价标准,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366元,由袁诚家、谢艳敏负担87366元,由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负担15200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袁诚家提供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出具的《关于对“要求返还铁矿石、铁精粉律师函”的答复》、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返还袁诚家承包本溪偏岭铁选厂及矿山期满后,袁诚家个人分得的矿石和铁粉的律师函》,拟证明案涉铁矿石、铁精粉未被查封、扣押。因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偏岭铁选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高官镇政府与连溪公司签订的《合资组建本溪铭泰矿业有限公司经营协议》,拟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本溪铭泰矿业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为高官镇政府与连溪公司签订的《集体股权转让协议》、偏岭铁选厂与连溪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无论是本溪铭泰矿业有限公司还是偏岭铁选厂均归连溪公司所有,偏岭铁选厂不应再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案涉铁矿石、铁精粉是否被查封、扣押、追缴、没收;一审判决对案涉铁矿石、铁精粉的性质、数量和价格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以此来确定案件的性质,是对民事案件中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高度的概括。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应依赖于法律规范,而定性于法律事实。本案中,袁诚家、谢艳敏一审起诉请求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共同返还侵占、处分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铁矿石和铁精粉。从袁诚家、谢艳敏的诉讼请求来看,袁诚家、谢艳敏是依据其对铁矿石、铁精粉享有的所有权为基础,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在高官镇政府、偏岭铁选厂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依据袁诚家、谢艳敏的主张,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财产损害赔偿关系,并无不当。且一审中,高官镇政府及偏岭铁选厂并未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提出异议,现高官镇政府及偏岭铁选厂在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相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铁矿石、铁精粉是否属于袁诚家、谢艳敏所有的问题。案涉铁矿石、铁精粉所有权的归属,需要通过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共签订九份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人处均有袁诚家签字,其中仅有三份租赁经营合同加盖金和公司公章。且签订案涉租赁经营合同时,袁诚家为金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显系以袁诚家为租赁经营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故,高官镇政府主张袁诚家、谢艳敏不是承租人,对案涉铁矿石、铁精粉不享有任何权利,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官镇政府主张案涉租赁经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上述规定系针对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固定收益,放弃法定义务,实质上变相转让矿业权而作出的。本案中,高官镇政府与袁诚家的租赁经营合同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高官镇政府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多年以来租赁经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官镇政府还主张本案属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特别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解决一般法和特别法冲突的基本规则,而本案并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冲突的情况。关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特别法,未就企业生产产品的归属作出特别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一般法,即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高官镇政府与袁诚家、谢艳敏未约定铁矿石、铁精粉归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铁矿石、铁精粉属于袁诚家、谢艳敏租赁经营偏岭铁选厂期间获得的收益,应归袁诚家、谢艳敏所有,并无不当。高官镇政府主张,铁矿石、铁精粉应属于企业资产,不属于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铁矿石、铁精粉是否被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的问题。高官镇政府上诉主张案涉铁矿石、铁精粉已经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四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明确判处追缴、没收。而上述生效刑事判决,虽将偏岭铁选厂列入《追缴、没收资产清单》,但通过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的《复函》,可知专案组并未对偏岭铁选厂内的铁矿石、铁精粉予以查封、扣押,更未将案涉铁矿石、铁精粉移送审查起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亦证实公诉机关未对案涉铁矿石、铁精粉进行指控,该院作出的(2012)营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涉黑资产判决没收,案涉铁矿石、铁精粉并不包含在内。本溪市政府于2011年9月27日形成的《关于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与袁诚家终止租赁关系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会议议定第七条明确“被辽宁省公安厅专案组扣走的车辆不再返还,没有扣走的车辆继续留在企业,按照财务规定的折旧计算方法,以现金方式结算”。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亦可证明偏岭铁选厂内的资产并未被全部查封、扣押,结合辽宁省公安厅刑侦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对于铁矿石、铁精粉未被查封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铁矿石、铁精粉未被查封、扣押、追缴、没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铁矿石、铁精粉的数量和价格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高官镇政府与袁诚家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31日至2011年3月31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中,最后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至2011年3月31日期满,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表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直至2011年9月30日双方进行了清算交接。至于高官镇政府主张应对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生产的铁矿石、铁精粉予以扣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官镇政府未对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自行组织生产的铁矿石、铁精粉的数量及性质进行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在袁诚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本溪市政府、本溪县政府和高官镇政府主持和主导了偏岭铁选厂的托管、审计、交接事宜,各类审计、评估报告和交接手续均以2011年9月30日为时间节点作出。一审法院采信高官镇政府举示的辽鑫专清字(2011)第06号《资产清查报告书》及高官镇政府委托评估确认的价格,对案涉铁矿石、铁精粉的数量和价格作出认定,并未损害高官镇政府的合法权益。
至于高官镇政府主张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双方当事人在租赁经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应待双方当事人就租赁经营合同进行彻底清算后再行判决。因高官镇政府仅在一审中就此提出抗辩意见,而未提出反诉,且高官镇政府就此已经另行提起了新的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高官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00元,由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