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爱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刑事通
时间:2019-03-12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戴爱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抢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刑事通知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粤刑申278号
戴爱国:
你因原审被告人戴连志、戴连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申诉请求本院再审作出公正判决。主要理由为:1、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片面、诱供逼供。2、戴连志不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戴连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3、戴连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戴连志与李某添、张某源赌博包含在开设赌场罪中,不应再定诈骗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上述申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对于你提出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侦查机关取证并无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戴连志等人并无提出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没有提出侦查机关取证不当的可供查证的线索或证据材料。你提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对于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1)从2006年开始至2010年案件侦破,戴连志、戴连成纠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原审被告人李仁俊、黄健泉、张发君等人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肖洪、程刚、李天波、滕春春、庞锐敏、金沙涛等众多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戴连志、戴连成兄弟为首,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员众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戴连志、梁某洪经营的公司为依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戴连志、戴连成为首的组织领导下,长期在中山市小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多次进行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严重影响,破坏当地经济、治安、社会秩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控制性特征。以戴连志、戴连成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戴连志、戴连成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对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故意伤害罪为戴连志、戴连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且戴连志为其犯罪组织的利益、预谋策划、组织指挥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戴连志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当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戴连志组织、领导其组织成员具体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戴连志依法应当承担罪责。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法律依据。
4、对你提出戴连志不应定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之外,戴连志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设局诱骗李某添、张某源赌博,在此过程,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误以为真赌输了钱,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向戴连志等人交付巨额钱财,戴连志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你提出不应定性戴连志犯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粤刑申278号
戴爱国:
你因原审被告人戴连志、戴连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申诉请求本院再审作出公正判决。主要理由为:1、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片面、诱供逼供。2、戴连志不是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戴连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3、戴连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4、戴连志与李某添、张某源赌博包含在开设赌场罪中,不应再定诈骗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上述申诉理由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1、对于你提出本案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侦查机关取证并无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戴连志等人并无提出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没有提出侦查机关取证不当的可供查证的线索或证据材料。你提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对于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1)从2006年开始至2010年案件侦破,戴连志、戴连成纠集一帮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原审被告人李仁俊、黄健泉、张发君等人为骨干成员,原审被告人肖洪、程刚、李天波、滕春春、庞锐敏、金沙涛等众多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戴连志、戴连成兄弟为首,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人员众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2)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戴连志、梁某洪经营的公司为依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3)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戴连志、戴连成为首的组织领导下,长期在中山市小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多次进行开设赌场、诈骗、敲诈勒索、抢劫、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造成严重影响,破坏当地经济、治安、社会秩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和控制性特征。以戴连志、戴连成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戴连志、戴连成组织、领导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对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故意伤害罪为戴连志、戴连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且戴连志为其犯罪组织的利益、预谋策划、组织指挥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戴连志作为首要分子,依法应当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戴连志组织、领导其组织成员具体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戴连志依法应当承担罪责。你提出戴连志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缺乏法律依据。
4、对你提出戴连志不应定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在开设赌场之外,戴连志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设局诱骗李某添、张某源赌博,在此过程,使用欺诈手段控制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误以为真赌输了钱,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向戴连志等人交付巨额钱财,戴连志以赌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你提出不应定性戴连志犯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