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砚斌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时间:2019-03-12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刘砚斌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6)吉刑申220号
刘砚斌:
你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对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和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组成合议庭认真审查后认为,
(一)对于你提出“成立的正规实体企业,即使发生一些冲突也仅是经济纠纷,未严重破坏生活秩序,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申诉理由,经查,1.2003年你在白山市经营“金元宝”洗浴,以组织卖淫等方式聚敛钱财,2005年以后你先后在白山地区成立磁选厂、铁矿厂,通过雇佣、收买等手段吸收社会闲散人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以保证企业非法获取高额利润,逐步形成你为组织、领导者,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为积极参加者,张爱国、刘桂彬、吴国龙、袁春波、王晓明、丁明军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成员基本稳定,层级相对固定。你作为洗浴中心和非法矿业的老板,将一部分组织成员安排在你的企业内工作并领取工资,采取工资管控、物质奖励、提供食宿、肆意殴打等方式进行管理;对其他组织成员,以给予钱财、提供帮助等方式收买笼络,从而在组织内树立威信,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2.在你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通过经营洗浴中心和实施非法采矿、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积累资金。你攫取资金后,一部分用于开拓项目扩大经营,另一方面用于支持犯罪组织活动,如购买作案所用刀具,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活动经费、车辆,为组织成员提供工资、生活费等,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3.在你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在白山市区违法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组织卖淫、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七起,违法活动九起,危害了当地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4.在你的组织、领导下,该犯罪组织通过打砸与你有纠纷的人员、企业财物、随意殴打他人、强占矿点并进行开采、对当地群众进行恐吓、威胁等方式,显示你“淫威”,尤其是在白山市板石镇新兴村非法采矿期间,你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生活在该区域内的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致使生活在该区域内的群众合法利益在受到加害之时,大多选择了“沉默”,不敢举报、控告,破坏了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你所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你组织、领导该组织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对于你提出“将宋某、朱某带回查问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宋某、朱某人身自由四个小时以上,并对二人实施殴打、罚跪等行为,情节严重,你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对于你提出“认定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的申诉理由,经查,你与韩永良以放在宋某、朱某收购的二手车上钱款丢失为名敲诈二人的事实,有宋某、朱某陈述、证人王某、董某证言以及你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四)对于你提出“同张某之间属于正常民事纠纷,不属于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的管玉柱选铁矿被砸案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应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申诉理由,经查,你虽然与张某有经济纠纷,但同到张某家做客的刘某并无矛盾,你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刘某,后因张某阻拦你的殴打且无力还钱,又砸张某家门并殴打张某,你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主观意图明显。虽然管某选铁矿被砸案,公安机关处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因此对你寻衅滋事行为予以追诉符合法律规定。
(五)对于你提出“白山市林业勘查设计院对被害人陈某家被毁林地价格所做的鉴定系推定作出,不应采信,不构成毁坏财物罪”的申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在陈某家林地被毁、无法原地鉴定的前提下,根据涉案林地的特征,寻找树种、树龄、数量、地貌基本相同的林地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你非法占用陈某家林地,通过砍伐和向林地内倾倒矿渣,将林地树木损毁,造成陈某家经济损失21150元,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