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时间:2019-11-21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贾慧平律师
在当前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之时,并没有严格落实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仅拔高了认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标准,而且,对于具体的案件事实也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况,造成很多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内心深处并不服判,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没有得到彰显。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某些深挖彻查的刑事案件往很多发生在十多年前,当事人存在死亡或失踪的情况,且时过境迁,案件证据往往无法调取,在此种情况下,在平时的刑事审判中,此案件事实是不会加以司法认定的;又如一些大量存在的民间纠纷,之前在和谐社会的保障政策之下已得到协调处理,甚至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在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也被翻了出来,一概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往往量刑很重,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量刑一年,五次所谓的寻衅滋事行为即可量刑到五年以上,在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此类情况非常普遍;又如某些村支两委人员,因为当地政府的某些相关工作人员的懒政惰政,置村民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后的诉求于不顾,村支两委人员与村民积极维权,在信访无效后,将相关单位的门或路予以围堵进行解决,该行为不仅被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而且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标志性事件来对待;又如某些村支两委人员实施的一些在本村范围内为了获取一些没有技术含量的建设工程“边角料”——如一些土石方工程,围墙建筑工程等以谋取甚小的经济利益,对施工方的相关工程进行了阻工,通过阻工与施工方签订承包合同,之后也依约履行,此行为不仅被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而且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性特征——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政商环境;又如某些村支两委人员明显不属于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但往往被认定为“操纵换届选举,把持基层政权”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支两委人员明显属于村民自治的人员,并非基层政权人员,其实施的相关村民自治行为如何属于“把持基层政权”?村支两委人员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根本原因在于,此类人员不断给各级领导制造“麻烦”,“不听话”,且其自身也存在种种问题,因而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来临之际将其绳之以法。村支两委人员虽自身有问题,但不至于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来追究,有“杀鸡用牛刀”之嫌疑;以上情况,不胜枚举。笔者本人认为,以上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种种情况,均应当认定为被拔高化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导致此种情况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没有严格落实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司法实践中,我们早已对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进行了区分,且刑事诉讼是一门科学,其证据要求是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非“大概”,“差不多”,“好像“,”听说”,尤其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特征中关于组织纪律的认定,对于危害性特征中关于重大社会影响等事实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几乎全部是概述的证人证言,鉴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很多的案件线索是被害人的举报和信访所引发,被害人吴被告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仇恨,侦查机关所调取的此类证言无疑是对被告人充满敌意的证言,其公正性根本得不到保证,古语言,“三人成虎”,“众口铄金”。
在没有相关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往往以证人在庭前所做的与共同犯罪之各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的证言定案,甚至一些涉及到被告人本人的犯罪行为,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都不进行调取,如此认定案件事实已远远超出了刑事科学的范围,我们看到的是,司法机关在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中已成为“差不多先生”,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成为了一纸空文,一些涉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并没有办成经得起历史考验的“铁案”。
笔者本人认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落实疑点利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宽严相济,既要严厉打击涉黑恶势力犯罪,又要充分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尽量做到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