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一定要慎重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对于何者为经济纠纷,何者为刑事犯罪?
时间:2020-04-28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一定要慎重区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对于何者为经济纠纷,何者为刑事犯罪?
——贾慧平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非常难以正确认定,尤其是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往往会拔高化认定,将一些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笔者认为,此风不可长。——贾慧平律师
在笔者办理的浙江蒋某涉嫌诈骗案,敲诈勒索等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案中,便存在此种疑似情况。蒋某系汽车服务公司负责人,其和银行合作,为客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蒋某在客户违约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并经电话催收后,客户仍然我行我素,蒋某及其公司员工将客户抵押的车辆予以扣押并收取一定的拖车费以及存车费。前一段行为,司法机关认为蒋某构成诈骗罪,后一段行为,司法机关认为蒋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蒋某的前段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以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来进行评价。蒋某的行为不具有欺骗的故意,客户向蒋某支付一定费用,也是基于经过蒋某的服务,贷到贷款的事实后才根据双方的合同予以支付,也就是讲,被害人向蒋某支付服务费是主观明知的,是对蒋某办理抵押服务的认可,是自愿的支付行为,蒋某对被害人不存在欺骗性。
对于后一段行为,亦应以犯罪构成的三阶层方式来予以评价。基于客户违约,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蒋某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通知,对涉案车辆进行扣押并让被害人支付逾期的贷款、一定的违约金、拖车费、存车费后再将车辆解除扣押手续,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为何?首先,在客户连续两次逾期偿还贷款后,蒋某根据银行的指示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客户抵押的车辆实施扣押,是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违法犯罪行为。客户自愿承诺在自己违约后让度自己对本人所有物的部分处分权,具有法律基础。在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公平原则达成有效的民事合同中,物可以作为民事行为处分的标的物,而人身权利则不可以,由此可见,蒋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蒋某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双方发生纠纷后,作为客户,完全可以诉诸于民商事诉讼途径解决,向蒋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存车费并非是不得已的唯一选择,蒋某的行为与客户支付违约金等费用也并非是即时发生的具有刑法上的相当刑法因果关系的行为,此其一。作为蒋某,在与客户商量如何放行被其扣押的车辆过程中,当然具有优势话语权,但优势话语权并非所谓的犯罪构成要件——“威胁”,此其二。客户被动向银行支付逾期的贷款,罚息,向蒋某支付的违约金,拖车费,存车费均是在蒋某反复向客户电话通知后的结果,且这一结果也是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因此,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可罚性,此其三。
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司法机关对于基于民事合同基础发生的纠纷,一定要慎重处理,不拔高的一定不拔高,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放过一个犯罪分子,但也不要冤枉一个无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