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善刑辩思考|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刑事案件不能作为证成涉黑案的个案
时间:2020-05-06 作者:贾慧平律师 访问量:
崇善刑辩思考|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刑事案件不能作为证成涉黑案的个案
——贾慧平律师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对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当事人“深挖彻查”,往往将当事人或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所实施的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漏罪或以纠正错案为由将系列刑事案件作为当前被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案来证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首次规定在1997年3月14日修订,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条之中,也就是讲,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司法机关不得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一罪名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就不能将一些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作为当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案来对待,将其作为证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案,否则,有违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除了上述的这个问题以外,司法机关往往也会遇到刑法的追诉时效问题以及1997年10月1日新旧刑法衔接所产生的如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笔者在办理广东刘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发现司法机关将刘某某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刘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案并以此来证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问题,当然,在笔者办理的其他涉黑案中也存在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刑事案件,不论其如何严重,均不得作为证成当前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否则将会严重破坏法治,极大损害法律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