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31)
时间:2023-08-18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何为涉黑组织特征中的人数较多?
原创2023-08-18 10:16·贾慧平律师
 
        第一,根据刑法第294条以及2015年10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以上,其中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第二,根据该2015年的《纪要》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均已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已较为接近,且在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方面同时具有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中的多种情形,其中至少有一种情形已明显超出认定标准,也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认为,较为接近的方面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成员人数,如9人,8人,但最低不能低于7人以下,7人以下明显不属于“较为接近”也就是“三七开”原则;经济实力规模,该纪要所规定的经济规模指的是违法犯罪所得在20万——50万区间,以最低的经济规模论,一般应掌握在违法犯罪所得在50万以上的经济规模,从另一个角度而言,“贫穷”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就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而言,出现问题的并不在于经济规模方面,而是在涉黑成员人数方面,某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出现过将三人的违法犯罪团伙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情况。
 
        第三,根据2018年1月16日发布生效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6项规定: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了将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惜拉人头,凑人数,将本不应当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人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人员以满足“人数较多”的法律规定,这种做法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的区别考虑,本着“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精神,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数较多的掌握,一般应以10人左右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