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40)
时间:2023-09-12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认定涉黑组织应否要求规模或数额?
原创2023-09-11 22:10·贾慧平律师
第一、“打财断血”是依法防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措施。一定的经济实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坐大成势,称霸一方的经济基础,没有经济实力,谈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本人认为,最基本判断,对于一些涉案财产数额不大的有组织犯罪案件的认定应存疑。
在反有组织犯罪的过程中,有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侧重于完成指标任务,忽视了经济实力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内容,偏离了防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宗旨,导致舆论非议,此为一极端;另一个极端则是偏重于经济实力,把一些实施了违法犯罪的民营企业认定为涉黑组织进行处置,这两个极端做法都应极力予以纠正。
第二、根据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规定,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的差异,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一般性的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第三、根据2015年10月13日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二)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有的“经济实力”在20-50万元幅度内,自行划定一般掌握的最低数额标准。
第四、根据2018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8项规定:通过上述方式(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鉴于2018年颁布实施的《指导意见》并未明确废止2015年的《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经济实力的规定,该《座谈会纪要》所规定的20-50万的“经济实力”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总体而言,在2018年1月16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之后,对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经济实力的法律门槛并非“抬高”,而是“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