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41)
时间:2023-09-25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涉黑组织如何“获取经济利益”?
2023-09-13 17:58·贾慧平律师
第一,根据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敛财方式具有多样性。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第二,根据2015年发布实施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包括: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资产;2,有组织地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资产;3,组织成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
第三,根据2018年1月16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7项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第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以上案件事实的认定不仅涉及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还涉及到对涉案财产的没收、追缴。在刑事辩护领域,很多刑事辩护律师并不特别重视涉黑之经济特征以及涉黑财产方面的辩护,往往“轻描淡写”,这种做法是应当予以纠正的。涉黑案之经济特征的辩护属于“逆向”辩护,既全案不具备经济特征,不存在“以商养黒,以黑护商”的事实,涉黑案的认定当然也应当存疑。
刑事律师在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辩护之时,务必要严格审查在案证据,对以上两个方面提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高度疑似“拔高”和“凑数”的民营企业家涉黑涉恶的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