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44)
时间:2023-09-25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购买作案工具系涉黑组织经济特征?
2023-09-20 16:44·贾慧平律师
行为人购买作案工具,从刑法理论而言,属于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刑法理论和实践来检讨,购买作案工具也可被认定为实施犯罪的行为分工,其行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尚须考察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单纯地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的情况较为少见,最终或以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或犯罪既遂进行处罚。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购买作案工具最多的当属于购买镐把、警棍等作案工具并用之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购买作案工具系司法认定某违法犯罪组织构成有组织犯罪组织的增量因素,并非决定性因素。
就有组织犯罪的一般情况而言,授意购买作案工具系组织领导者或骨干成员的安排,具体实施购买作案工具的行为人以一般参加者居多。
这里要提出的问题是,仅仅实施了具体的购买作案工具之行为而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能否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是需要深入检讨的问题。笔者本人认为,根据2000年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以及2009年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行为人与该组织接触时间的长短,完全可推断出该行为人在被安排购买作案工具之时其主观明知其接受领导和管理的组织是具有一定规模且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在此情况下,其主观明知是可以认定的;虽然其仅仅实施了一起购买作案工具的违法犯罪行为,但该购买作案工具的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整体行为被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增量因素,该行为人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司法机关可对其行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规定,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购买作案工具属于涉黑组织之经济特征的一种情况。
笔者办理的河北某涉黑案,当事人李某受组织领导者的委托,购买镐把100多根,保安警棍100多根,并将其放置在组织领导者指定的库房,后李某向司法机关揭发检举了该涉黑案,该行为无疑属于整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的一种情况。
笔者办理的湖北某涉黑案,被认定为骨干成员的张某受李某委托购买100多根镐把存放于该公司仓库,将其多次用于阻挠被害人拉运土方的违法犯罪活动,张某购买镐把的行为同样属于涉黑组织的经济特征之一。
笔者办理的山西陈某涉黑案,该案同样涉及到用于故意伤害的犯罪工具——镐把,该镐把系陈某在经营煤矿的过程中为了生产所需而购置的镐把,在某次故意伤害案中,该购买的用于生产经营的镐把被分发用于故意伤害,虽然该购置的镐把被用于违法犯罪,但原其本意,其当初购置该批镐把的目的系用于生产经营,并非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该行为即不能认定为购买作案工具。
刑辩律师在办理相关涉黑案之时,一定要注意审查全案证据,判断行为人购买或受托购买工具,尤其是购买生产工具之时的主观动机,是否存在组织领导者或其他组织成员明确授意购买工具系作案使用,如果购买劳动生产工具确存在正常劳动使用可能,即不能认定为购买作案工具,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工地的确需要使用镐把,铁锹等工具,但作为娱乐场所的公司,如游戏机厅、KTV场所购置镐把,显然不能排除行为人购置该工具是要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的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