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45)
时间:2023-09-25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提供作案经费系涉黑组织经济特征?
原创2023-09-22 09:42·贾慧平律师
根据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规定,提供作案经费属于涉黑组织的经济特征之一。
众所周知,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均须要付出一定的作案成本,如实施诈骗,需要先行支付被害人一定的“诱饵”和“设局”的费用,被害人尝到“甜头”后才会上当受骗;如实施高利放贷暴力催收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人高利放贷需要先向被害人出借借贷成本,暴力催收需支付催收人一定的费用,或交通费,或住宿费、或律师费等,或提前支付或事后提成等,不一而足。
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组织犯罪案件中,提供作案经费,包括组织领导者提供作案经费,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提供作案经费,也包括案外人提供作案经费即支持或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
本节存在一个非常值得刑事律师深入研究的问题——其他单位、个人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资产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案外人所举外债或案外人参股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企业的行为如何认定和保护的问题,因该项资产一旦被认定为支持或资助黑社会组织即面临被依法被追缴、没收的命运。2009年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规定是将其作为涉黑组织的经济特征;2012年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其作为涉黑资产予以依法没收,当然限定范围是资助和支持的财产部分;2015年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4项规定是将其认定为“一定经济实力”的内容;2018年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7项规定是将其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一种方式对待,第七条第27项规定,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缴和没收。201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15项规定,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黑恶势力组织活动或主动提供的财产;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财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获得的部分,均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2022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第46条规定:为支持或者资助有组织犯罪活动而提供给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依法予以追缴、没收。由此可见,为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提供的作案经费应当一律依法追缴、没收。由此可见,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支持或资助的财产可与提供作案经费可等量齐观,但案外人并非出于资助或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用,而是在涉黑组织中投资入股的资产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向案外人所借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该项资产往往作为支持或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涉案资产予以追缴没收,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的该项权利如何救济的确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重大问题。
放到涉黑案的整体背景之下,直接提供作案经费与购买作案工具具有同样的性质,均是司法机关认定某违法犯罪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增量因素,而非决定因素。
对于组织领导者提供作案经费的问题,如笔者办理的四川某涉黑案,组织领导者李某为了对拒不支付到期高利贷而藏匿的张某催收,向身为刑警的张某提供经费5000元用于通讯定位张某,后张某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支付王某等三人交通住宿等费用5000元赴乙地将张某予以非法拘禁进行催债,该情况即属于组织领导者提供作案经费。对于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提供作案经费的问题,如笔者办理的河南某涉黑案,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李某系某物业经理,其不当管理某物业的行为遭受业主王某的多次反对,业主李某甚至经常纠集多名业主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李某的物业公司退出该物业小区的管理,李某于是提供经费20000元雇佣涉黑组织成员的秦某等人,对业主王某实施故意伤害,将业主王某殴打致重伤的情况。对于案外人提供作案经费的情况,如笔者办理的山西某涉黑案,案外人李某为了维护自己转承包的山林承包权益,出资100万元雇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李某等人对侵犯其山林承包权的开设采石场的赵某公司实施堵路、断路等行为,干扰赵某的生产经营,因案外人李某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成员,其提供作案经费系维护其山林承包权益,其行为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提供作案经费的行为系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其提供的作案经费最终被司法机关以涉黑财产被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