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47)
时间:2023-10-10 作者:贾慧平 访问量:
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147)

        为组织成员及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是否属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根据2009年12月9日发布实施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2项规定,为组织成员及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属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的一种方式。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往往存在组织者、领导者给所成立的经济实体或违法犯罪组织之员工发放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在辩护律师办理相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单位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别,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为单位犯罪,那么,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给员工发放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等行为便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相反,则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

        笔者办理的广西某涉黑案,组织领导者李某系以经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为了维持赌博机的场所秩序,其成立有维护赌场秩序的保安队伍,其每月给保安员发放工资,组织境外旅游等,该行为属于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特征;笔者办理的山西某涉黑案,组织领导者秦某开设多个煤矿,为了解决煤矿与附近村民的纠纷,其设立了保安队伍。秦某为保安员发放工资,对于敢于维护煤矿集体利益的保安员给予奖励,对于退缩的保安员给予罚款甚至辞退处理,对于在处理村矿纠纷过程中被追究法律责任的保安员按时到看守所和监狱缴纳生活费,给其家属发放生活费等,此种情况的认定比较复杂,一定程度上讲,该行为不能算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秦某设立保安队伍的初衷并非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维护煤矿的正常生产秩序,且该煤矿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单位犯罪,并未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某种角度而言,司法机关的认定存在相互矛盾之处。